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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叁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同欄一、第34行至第36行所載「;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同欄一、第36行至第38行所載「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尚餘殘刑10月17日。㈧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塊狀4 包(驗餘淨重共3.7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3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卷第74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處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715號、
    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8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1106號上訴駁回確定;(四)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89年間,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於89年間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嗣前揭(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減刑為2月15日、8月、4月、1
    月15日、1月15日、6月、4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確定
    ,前開(四)所示之贓物罪刑1月15日與(五)所示之罪刑4
    年6月、(六)所示之罪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上開(四)所示之竊盜罪刑1月15日與(一)至(
    三)及(七)所示之罪刑2月15日、8月、4月、4月15日、2
    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入監執行
    ,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
    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4包而持有
    之。嗣於103年1月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而當場扣得海
    洛因4包(驗餘淨重:3.7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4包(驗
    餘淨重:3.78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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