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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雲雍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雲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雲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統領百貨公司樓下,以低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識賢」之成年男子購得來源不明之「銳澤水滴排氣管」1 支(該排氣管係林易良於102年7 月28日23時至翌日6 時40分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87巷口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者,下稱本案排氣管)後,旋於102 年8 月16日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與大安路口處,將本案排氣管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蔣逸豐,而蔣逸豐復於102 年11月9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達煌車業行,將本案排氣管交予不知情之曾品超使用。嗣林易良於102 年1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內,發覺曾品超所騎乘之機車上裝設本案排氣管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排氣管(業由林易良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雲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易良、曾品超、蔣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5 張。

四、核被告黃雲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而於102 年4 月23日執行徒刑易科罰金,惟被告另因於101 年4 月11日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已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二刑期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尚難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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