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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82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記載「2時20分」部分更正為「2時40分」;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行前段記載「一級毒品」部分更正為「二級毒品」;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中段記載「第23條第2項」部分更正為「第24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本案後,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依法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酌)。本院審酌被告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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