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於103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7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嗣於103 年4 月1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 號住所經警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 行所載「代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黃雲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查獲前5 、6 天,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11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卷第14頁、第12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上開毒偵卷第4 頁),足證被告於103 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黃雲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雲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
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士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雲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