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吉
- 被告
- 丁凱軍
- 被告
- 田愷霖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第二一七五六號、第二二六○六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凱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田愷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吉、丁凱軍、田愷霖三人為朋友關係,王佑吉、丁凱軍二人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詐騙及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且現今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向他人借用掩飾之必要。詎王佑吉、丁凱軍二人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各別在丁凱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樓下、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土城撞球場等處所,分別提供丁凱軍所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王佑吉提供其開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田愷霖,供田愷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田愷霖則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起,雇用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自稱「梁以晴」、「林小希」(音譯)等成年女性業務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小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初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末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及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等方式聯繫林博杰,佯稱係任職於黃金俱樂部公司之業務員,該公司經營網路遊戲,希望林博杰幫忙增加業績,並願與林博杰交往,其後又佯以母親病重要求轉帳給伊供母親治病,或以離職專心照料母親等為由,要求林博杰轉帳協助,致林博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至該女子所提供之丁凱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佑吉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由「梁以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聖雄,佯稱係任職於黃金俱樂部公司之業務員,該公司經營網路遊戲,希望高聖雄幫忙增加業績,其後以生病需錢買藥為由,向高聖雄借錢並表示當伊土地賣掉後即會還錢,致高聖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高聖雄、林思豪、黃榮宗及高秉瑞之名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下以各郵局名稱稱之)及臺南原佃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南安順郵局、臺南和順郵局匯款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一萬元、十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十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五千元)至該女子所提供之丁凱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佑吉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田愷霖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繫戴主恩後,佯稱父母生重病,急需金錢送醫為由,致戴主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市沙鹿郵局匯款五千元、四千元及二萬元至該女子所提供之王佑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徐郁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中該人佯裝係其同事,且稱:需借支現金支付房租云云,致徐郁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郵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郵局匯款一萬元、五千元及五千元至該女子所提供之王佑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及徐郁雄等人聯繫不上上述女子,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案經林博杰、徐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王佑吉、丁凱軍、田愷霖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佑吉、丁凱軍、田愷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徐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凱軍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王佑吉所申設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林博杰提供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內頁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害人高聖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九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二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七張、被害人戴主恩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被害人徐郁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佑吉、丁凱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田愷霖使用,使田愷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徐郁雄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田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佑吉、丁凱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佑吉、丁凱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佑吉、丁凱軍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田愷霖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係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五日間、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間、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各向被害人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為數次詐取現金,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近犯罪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一罪。被告田愷霖與自稱「梁以晴」、「林小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愷霖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迥異,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㈣,被告王佑吉幫助詐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王佑吉幫助詐欺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部分不包括被告田愷霖是否另涉犯詐欺徐郁雄之事實,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被告王佑吉、丁凱軍提供帳戶供被告田愷霖詐騙使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與被害人林博杰、高聖雄、戴主恩、徐郁雄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份可按),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田愷霖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佑吉等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短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王佑吉等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