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叔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叔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起力工具、內六角扳手、電動十字扳手、電動雙十字扳手及電動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叔壕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叔壕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20時至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力工具、內六角扳手、電動十字扳手、電動雙十字扳手、電動梅花扳手各1 支作為行竊工具,拆卸竊取陳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驅動護蓋、防滑金屬護板各1 組得逞。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叔壕,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驅動護蓋、防滑金屬護板(業由陳嘉明領回)與電動起力工具、內六角扳手、電動十字扳手、電動雙十字扳手、電動梅花扳手各1 支,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叔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內六角扳手、電動十字扳手、電動雙十字扳手及電動梅花扳手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並可與電動起力工具組裝使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如持前揭物品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吳叔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原即經鑑定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足憑,且其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馬偕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102 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前揭各鑑定結果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點相近,卷內復無被告智能曾有顯著改善之相關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同具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嘉明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電動起力工具、內六角扳手、電動十字扳手、電動雙十字扳手及電動梅花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