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叔壕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
陳愷仁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叔壕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
一、吳叔壕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平時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差,因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顯著降低。而其因缺錢花用,遂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前,先翻越該中心用作夜間防閑之金屬閘門後,再以其鞋子為輔助工具開啟該中心之警衛室窗戶鎖,推開窗戶伸手拿取擺放在警衛室內桌上之磁扣,並持該磁扣解除保全設定,而進入該中心內竊取蘋果牌型號iPhone5 之行動電話共11支得手(詳細序號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47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前,先翻越該中心用作夜間防閑之金屬閘門後,再以其隨手撿拾之衣架為輔助工具開啟該中心之警衛室窗戶鎖,推開窗戶伸手拿取擺放在警衛室內桌上之磁扣,並持該磁扣解除保全設定,而進入該中心內竊取蘋果牌型號iPhone5 之行動電話共19支得手(詳細序號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先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吳叔壕,並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及供出所竊得行動電話之變賣情形後,陸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之住處內、及不知情而收購其所竊取部分行動電話之姚品宏、張永順、黃挺峰、賴彥維等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昇龍機車行」內等處,扣得共20支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至11在內之18支,及吳叔壕以故障之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行動電話持向神腦公司維修中心換得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等2 支,姚品宏、張永順、黃挺峰、賴彥維等人所涉故買贓物犯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變賣所得款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神腦公司維修中心尋得故障更換之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神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叔壕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下稱院卷】第20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2-14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竊取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惟供稱:伊忘記自己究竟偷了幾支等語(院卷第147 頁)。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先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前述方式前往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行竊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所竊得之部分行動電話變賣予證人姚品宏、張永順、黃挺峰、賴彥維等人,及將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故障之行動電話持往神腦公司維修中心更換新機,並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及供出所竊得行動電話之出售情形後,陸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之住處內、及證人姚品宏、張永順、黃挺峰、賴彥維等人所在之「昇龍機車行」內等處,扣得共20支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至11在內之18支,及被告以故障之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行動電話持向神腦公司維修中心換得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等2 支)、及被告變賣所得款項之現金2 萬元,另於神腦公司維修中心尋得故障更換之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行動電話等情,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自承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2239 號卷【下稱偵卷】第7-9 、97-99 、135-13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6 頁、院卷第19、21、146-148頁),且經證人姚品宏、黃挺峰、賴彥維、張永順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即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員工潘泓予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神腦公司維修中心員工林俊宏、張明彰於警詢中、證人即「昇龍機車行」執行長姚鎮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25、149-151 頁、院卷第140-14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維修案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扣案物品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神腦公司102 年6 月24日102 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失竊狀況統計表、門市保全系統解除資料、報案證明書、神腦公司賠償中華電信款項收據暨相關聯繫資料、進貨系統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6、28-29 、31-32 、34-35 、37、39-40 、47 -48、53-55 、60-61 、63-73 、83頁、院卷第68-87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先後竊取之行動電話詳細數量乙節,被告雖供稱上情,而其辯護人亦以:本案迄今僅查扣20支失竊之行動電話,且證人潘泓予關於失竊數量亦有前後所述不符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失竊之數量達於30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證人潘泓予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6分許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先係證稱:伊因任職的公司手機遭竊故到派出所報案,大約是在101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7分許遭竊,因為公司系統異常,所以經過幾天調查確認後才報案,共損失iPho-ne5行動電話共11支等語,並提出遭竊行動電話之序號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偵卷第17-18 頁);嗣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許及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證人潘泓予復前往派出所製作第二次及第四次之警詢筆錄而證稱:101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47分許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遭竊,經盤點後損失iP-hone5行動電話共19支,因數量太多暫時無法比對出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但其中有黑色64G 的4 支、白色64G 的2 支、黑色32G 的1 支、白色32G 的6 支、黑色16G 的4 支、白色16G 的2 支,經清點之後可以確認是損失30支的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偵卷第18-19 、21-22 頁)。而就其為何係將先後2 次遭竊之具體情形分別報警處理乙節,證人潘泓予則於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在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6分許、及101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許先後所證稱之11支、19支等失竊數量應加總計算,伊在第一次報案時伊手上有的資料是101 年12月16日失竊11支,當時還不知道101 年12月21日凌晨也有遭竊,是後來伊作完筆錄要回公司的時候,公司通知表示失竊的數量有增加,表示是下午盤點的時候發現的,伊回公司經過調閱監視器確認後才知道是21日凌晨又遭竊一次等語明確(院卷第141 頁)。而神腦公司既為國內知名之行動電話銷售商,考量該公司進貨、銷貨情形龐大,無法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遭竊後之第一時間發覺,而係延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盤點時始行發覺,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證人潘泓予於警詢中先後所述,應認僅屬其就先後遭竊之數量分別向警方表明之過程,而無其所述前後不符之情形乙節,自堪認定。
⒉且若將本案含查扣、及尋回在內之全數行動電話詳細規格及序號、與神腦公司所提出之詳細失竊狀況統計表資料彼此互核(院卷第70、78、80頁),除可知本案含查扣、及尋回在內之共22支行動電話中,其中20支屬於遭竊者(即除係被告持故障機換得新機外之20支)確實與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提出之失竊規格及序號其中20支均屬相符外(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11);如就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所另提出之本案相關尚未尋回之行動電話進貨日期資料(院卷第75-87 頁)、及所主張之遭竊日期相互比對,亦顯見本案相關尚未尋獲之行動電話進貨日期雖分別有101 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13、18)、101 年12月17日(附表二編號19)、101 年12月19日(附表二編號14、15、16、17)等不同之日期,然神腦公司自始即無陳報遭竊日期早於進貨日期之謬誤情形存在。堪認本案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無論於101 年12月21日初次委由證人潘泓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或於該日盤點後始行發覺尚另有遭竊後,所先後彙整提供予警方之資料,均亦無任何客觀上可認證明力不足之明顯瑕疵。
⒊相反而言,被告對於其自身實際竊取之行動電話數量,則先於警詢中供稱:除變賣給姚品宏、張永順、黃挺峰、賴彥維等人外,還有變賣給一個送貨到店裡的司機(偵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則先稱:伊先於101 年12月16日偷了20支,再於101 年12月21日偷了15支(偵卷第97頁),後復稱:伊只有偷到20支(偵卷第13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實際上偷的是20支不是30支(院卷第146 頁),嗣又供稱:伊在101 年12月16日偷到11支,在101 年12月21日偷到10支,總共21支(院卷第147 頁),末經本院質以為何與本案扣得之行動電話數量不符後,始供稱:伊自己也不確定偷了幾支,但伊確實有另外賣給司機1 支等語(院卷第147 頁)。是以,縱使被告或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詳如下述),致其無從精準回憶本案實際竊取之行動電話數量,因而不應遽認其犯後供詞有所刻意前後反覆之情形;然自被告此等前後全無一致供詞之情形觀之,仍顯然不足以作為否定前揭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所出具相關失竊資料證明力之依據。是相較本案被告所辯,自應以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所提出之遭竊資料始堪認與事實相符,則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確有於101 年12月16日、及101 年12月21日分別失竊前揭型號之行動電話合計共30支(101 年12月16日失竊11支、101年12月21日失竊19支)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此若進一步與前揭門市保全系統解除資料相互核對(院卷第71頁),更可認定除被告本案先後2 度於101 年12月16日、101 年12月21日凌晨時分解除保全設定而入內行竊之情形外,於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其餘保全解除、設定之情形均屬正常,並未發生其他於非正常上班期間之凌晨時分遭人解除設定而可疑為另行遭竊之客觀事實。則本案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分別遭竊行動電話11支、19支之事實,均確為被告先後於101 年12月16日、101 年12月21日所為一事,自已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先後至神腦公司板橋服務中心行竊時,均先翻越該處所設置之金屬閘門,因而踰越該等具有防閑作用之設備,而依本案現場照片以觀(偵卷第64頁),該等金屬閘門僅為活動式之閘門,其於關閉時設置之用意與該中心園區周圍之圍牆功能相同,並非一般概念上作為隔絕室內與室外之「門扇」,而應屬於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其所犯前開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7年9 月27日即已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具體情形包含「個案…出生後不久,在坐月子中心裡突然發生全身發黑的現象,緊急送往長庚醫院、國泰醫院治療,之後三年內常常住院,四肢軟弱無力,診斷為腦性麻痺。之後個案的肢體發展緩慢(e.g., 長久以來穿鐵鞋復健)、語言發展遲緩(e.g., 到幼稚園中班才會叫爸爸),持續國泰、振興、台大與榮總等醫院進行復健與感覺統合治療。緩讀一年後個案由母親陪讀進入小學,因為無法適應一般班,進入國小的特教班就讀,但仍有許多狀況(e.g., 到處跑),因而換過幾間學校(e.g., 大直國小、中山國小)。國小畢業後就讀百齡國中特教班,而後再進入現在的協和高中特教班。整體來說,入學以來至今個案一直有如下的狀況:語言能力不佳…難以理解社會規則…判斷力差…」、及全量表智商指數分數為48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97年5 月4 日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3 頁、院卷第27-32 頁),是其屬於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人乙節,自堪認定;且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鑑定結論亦認:「⒈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吳員目前主要精神科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依據病史懷疑吳員過去合併有行為規範障礙症,長期以來都有衝動控制不佳及問題行為,可能受其先天智能不足及後天教養環境影響,事實上由病歷記錄中也可看出家人及學校長期對於吳員偏差行為問題都顯得有心無力,難以改變其行為模式。⒉吳員於鑑定時對於犯案過程及所得的部分內容敘述與法院陳述並不一致,甚至難以澄清,此一情形,除考慮吳員可能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外,仍須考慮吳員因智能不足影響,對於問題理解不清楚時,為掩飾其能力不足,仍會做出錯誤陳述,或是誇大其自身能力。⒊於案發當時,吳員否認有任何精神病症狀,也理解偷竊是違反法律行為,同時可以表達其動機是為取得財物來還先前因購買機車的積欠友人的債務,也會先去察看環境,所以其吳員雖有智能不足但應仍具有相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受智能不足之影響,使其衝動控制能力會較常人為差,推測吳員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8 月3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57-65 頁)。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竊後,尚於發覺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故障時,前往神腦公司送修更換新機,並留下自身真實姓名及相關基本資料,與一般常人立於相同情況下莫不對神腦公司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顯有不同乙節,認被告確係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無疑,前揭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符,自應為本院所採。是本案被告所犯2 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雖值青壯,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先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漠不尊重,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本不應輕縱,惟被告犯後均知坦承本案行竊之行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實際竊取之數量未能明確加以自白,然此無非係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所致,並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並非甚為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迄今已由其雙親協助與神腦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42 、153 頁),堪認業已相當程度補償神腦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本案所為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因個人智能不足、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犯下本案,本院認依其此等心智缺陷之狀況,或許往後均仍可能因個人衝動控制不佳及問題行為一再發生等因素,導致持續發生犯罪之行為;且事實上依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2 年1 月18日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於102 年5 月間再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乙節,或許更足使社會大眾無從期待被告往後有何能夠循規蹈舉、遵守現今法律規範之可能。然而,自前揭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97年5 月4 日心理衡鑑報告,可知被告之雙親自被告幼年發覺被告之心智缺陷時起,均始終願意負擔對被告教養之責,而本案案發迄今,被告之雙親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陪伴被告應訊,此有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歷次庭期報到單可證(偵卷第9 、36頁、院卷第17、98、138 頁),是以應認被告之家庭功能至今仍屬存在,考量其先天之心智缺陷,不應僅因被告偶發之竊盜行為,即率爾否定其家庭教養之功能、進而剝奪其受正常家庭教養之機會。雖然或許因為長期被告心智缺陷導致雙親教養漸趨無力、迄今被告亦已成年而難期待特殊教育之協助,然其所屬家庭既然至今仍未放棄教養被告之可能性,本院亦認不應僅因被告之心智缺陷,即斷然否定其仍舊可能適應社會規範之一絲機會。需知,法律之制訂無非均係基於理性之個人為其出發點,縱然將不適應於現代社會規範之人不加思索地予以排除於社會之外,對執法之人而言乃屬輕而易舉、且易受多數人所支持之事,然而若能深究具體行為人何以成為刑法適用對象之實際原因,進而在法律允許之限度內,於個案中試圖取得行為人及社會大眾均受必要保護之平衡點,無非更屬執法之價值所在。是以,本案雖一則依現時被告之主觀心智狀態,絕非可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二則被告客觀上亦有因前揭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遭聲請撤銷緩刑之可能,然本院仍舊願意選擇嘗試以給予被告所屬家庭教養助力之方式,暫時取代對被告強硬執行刑罰之制式化冷漠。因此,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除暫不執行其刑罰外,另參酌其本案經扣得之變賣贓物所得現金之數額、及被告之心智狀況,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依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藉由緩刑期內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完整心理輔導之方式,使被告知悉將不致保有其本案不法處分贓物所取得之利益、並進而獲得今後足以適應社會之契機。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案宣告刑。
四、至於被告變賣所竊得行動電話之所為,屬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是其變賣該等行動電話所取得之現金,亦不因此成為本案犯罪直接所得或所生之物,故本案無從就此部分扣案現金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詳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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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規格 │序號(IMEI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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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2 │黑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3 │黑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4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5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6 │黑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7 │黑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8 │白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9 │黑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
│10 │白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
│11 │白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
附表二 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詳細資料
┌──┬────────┬─────────┬─────┐
│編號│規格 │序號(IMEI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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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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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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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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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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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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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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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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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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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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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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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已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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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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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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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黑色(容量16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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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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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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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白色(容量32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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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黑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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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黑色(容量64G) │000000000000000 │未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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