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邱瑞廷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②⑥⑦之拘役、⑤之罰金易服勞役及⑧之有期徒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行「見架上陳設之臺灣菸酒公賣局料理米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徒手竊取1 瓶」之記載,應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由店員蕭印志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賣局料理米酒1 瓶(價值26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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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20時
3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賣場內,見架
上陳設之臺灣菸酒公賣局料理米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便徒手竊取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店員蕭印
志發現上開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印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