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員警於103 年4 月5 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查訪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於103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依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3 年4 月5 日傍晚某時許】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9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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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653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
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103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陳志宏上址住
所查訪,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主動從住處
客廳桌下取出吸食器1組,及從沙發上黑色背包內拿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8
公克,驗後餘重0.1798公克)供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表(代碼編號:L0000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序號:三峽-4)各1份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
│ │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告所有吸食器1組及白色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結晶塊1袋,嗣白色結晶 │
│ │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塊1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定書1紙 │分,淨重0.18公克,驗後│
│ │ │餘重0.1798公克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8公克,驗後餘重0.1798公克),
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
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
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
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