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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財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李財富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李財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年4月8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 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01年1月16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第17行以下有關「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16公克,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針筒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李財富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 1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另補充「被告李財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有如前揭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103年4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品性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分裝勺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 2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不明粉末及結晶共 2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或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財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3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3之3室居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
    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徵得李財富同意,在上址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6公
    克,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6公克,淨重0.16公克)、針筒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
    組,再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李財富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財富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5月23日14時│
│    │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 │30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B0000000 號) │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
│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持有並吸食第一級毒│
│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 │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各1小包、針筒2支、分│                      │
│    │裝勺1支、吸食器1組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
│    │表各1份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2支、分裝勺1支、吸
    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