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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蕭桂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蕭桂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桂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 月14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1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5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蕭桂香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刑期,迨101 年3 月5 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蕭桂香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蕭桂香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前逮獲,並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際,蕭桂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蕭桂香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桂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桂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4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1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桂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刑期,迨101 年3 月5 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為警逮捕時,並未遭查扣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其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殯儀館附近施用等語,而與起訴書所載施用時地略有歧異,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無訛),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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