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昆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昆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白昆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6578號、第10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白昆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3 年4 月11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98巷內停車場,因規避警方盤查而逃逸,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遂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白昆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 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仁愛公園路旁車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尚難認其有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