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志
吳穗加
沈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被告黃文志、吳穗加、沈宏偉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業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文志、吳穗加、沈宏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六之一號「一品堂茶藝館」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輪流出牌,以最後將牌出完者為最輸,約定最輸者給付贏家一百元,次輸者則給付贏家五十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二個月內,均應向國庫繳納處分金五千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上職議字第六三一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一百五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三人供認在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