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治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郭治輝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晚上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郭治輝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且上述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治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ꆼ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1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ꆼ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2 頁),迄至103 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