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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國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9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福街口,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前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考,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國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福街口為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毒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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