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約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半小時後,又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136 巷36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388公克)及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460公克;驗餘淨重0.93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針筒2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3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扣案之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