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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惠君(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92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五)94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六)、(七)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二)、(三)、(四)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陳瑞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並竊取得手。嗣陳瑞西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17 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惠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上開機車業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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