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進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戴進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揭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前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偵查卷第5 、6 、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