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5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0月間,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另於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31日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7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內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香菸1支暨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及改造子彈1 顆,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5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0月間,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 年以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於98年5 月3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之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90年6 月7 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改造子彈1 顆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