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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3、4069、4071、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26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謝明志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5號、97年度訴字第5334號、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0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明志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長春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謝明志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逮獲,而謝明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明志自首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6 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3、4069、4071、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5號、97年度訴字第5334號、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甫於100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遭警逮捕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進行調查及採尿送驗之際,其即主動坦承此次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而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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