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建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4月9 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59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9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8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9)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3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