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4月11」之記載應補充為「4 月11日」,另補充「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英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
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1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仍分別於103年4月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4月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6日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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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之│1.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F1│ │
│ │030133號)、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 │
│ │對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