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欣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顧欣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德峯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顧欣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德峯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3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