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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蔡宜儒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甫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蔡宜儒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再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宜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旁某巷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獲報得悉蔡宜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遂於103 年2 月10日20時50分許,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查獲蔡宜儒。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3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宜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甫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再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4 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係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雖當場扣得針筒1 支、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及吸食器1 支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以前施用毒品時留下的,皆與本案無關,本案我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已經將該針筒丟掉了等語綦詳,核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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