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宜儒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 日上午某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9巷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予補充)。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蔡宜儒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存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