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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3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代明先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然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8時許,在其友人游盛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游盛欽(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嗣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K 網網咖」內查獲,此間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警方採集游盛欽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王勝國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盛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游盛欽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張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 月5 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盛欽施用之重量,依證人游盛欽於警詢時僅證稱:伊僅施用少許王勝國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自無確切證據證明已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加以處罰)。另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則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猶有謀生能力,不知尋求正常生活,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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