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0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101 年8 月9 日至101 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其另犯毀損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2年8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8 月9 日至101 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犯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駁回上訴,於103 年8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害之法益係公共信用法益;而所犯後案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財產法益,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又兩者犯罪時間相隔2 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再受刑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