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之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5號(101 年度偵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 月6 日,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 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55 號、97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 年5 月6 日上午4 時許,為供己施用,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之「好樂迪KTV 」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 70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0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除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外,尚兼及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後案係屬持有毒品案件,所危害法益則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又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後案,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徵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暨受刑人於其所犯上開2 罪均自白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均遵守檢察官所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完成其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毒品案件外,復未舉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