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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秋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古秋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撤緩字第34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中午,於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1429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1頁),復有106年2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片(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毒偵1429號卷第6頁、第8頁、第5頁、第43頁至背面、第33至35頁背面、第20至25頁背面),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相當於觀察、勒戒),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子女、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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