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介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介夫(下稱受刑人)所犯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本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介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原裁定竟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故意犯他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宣告,適用法條已有違誤。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一時失慮而持有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然與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且再犯及違反法規之情節亦非重大,主觀上並無惡性及反社會性,僅係輕微犯行,另受刑人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年幼一時好奇而施用愷他命,且就另案受刑人劉亦偉於緩刑中持有之愷他命逾20公克等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亦認無撤銷緩刑之必要,請鈞院均予詳查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20日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同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固屬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非屬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即與刑法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不符,則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由,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其適用法條即有違誤。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為由,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即應對受刑人所犯前、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說明,詎原裁定僅以「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由,遽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未就上開得撤銷緩刑之審酌事項於理由中說明,自屬難以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