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詳以:受刑人張榮華因犯侵占案件(100 年度執緩字第50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於100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0月12日,另犯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於103 年3 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意旨前來。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上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易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榮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於100 年1 月20日確定,並自100 年1 月20日起算其緩刑之期間至105 年1 月19日始屆滿。其另於如上緩刑期內之102 年10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等節,有本院查得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及前開2 案件刑事判決各1 份(本件執聲卷)均在卷足憑,可堪認定。是受刑人如上情節,固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案是否即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
㈡、承上,本院詳徵首開聲請意旨所載,係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提出受刑人前揭2 案件刑事判決以資參據,然未有具體敘明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據,供為本院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如上之前後2 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並據以審認本件是否符合前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從而,本案聲請,仍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旨揭撤銷緩刑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