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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蘇揚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6、2735、290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5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ꆼ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謝富凱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逮捕,當場扣得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5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ꆼ於103 年1 月29日9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因謝富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ꆼ於103 年2 月8 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6時35分許,因謝富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白色結晶粒1 袋,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04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ꆼ、ꆼ、ꆼ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事實欄二ꆼ之犯罪│謝富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驗餘淨重0.0445公克)沒收銷│
│    │                │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
│2   │事實欄二ꆼ之犯罪│謝富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二ꆼ之犯罪│謝富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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