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斌軒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斌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軒與告訴人王○○、鍾○○均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居所前,因停車糾紛引發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時而平舉,並對告訴人、鍾○○恫稱:「你們現在是要怎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張斌軒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述、證人鍾○○及裘○○之證述、⑶扣案之鋁製球棒(下簡稱:球棒)1 支、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⑹現場、扣案物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手持球棒,並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鍾○○2 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坦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與告訴人、鄰居鍾○○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之所以拿球棒,是因為當時家樂福公司送電視到我家,安裝電視的人員(即後述證人簡○○)向我表示天線要沿天花板安裝,要求我拿長條狀的東西給他固定天線,因為我剛搬新家,家裡沒有樓梯,我就去1 樓找到球棒,剛好要上去2 樓時,就聽到告訴人與鄰居鍾○○一直在門口亂罵,我下意識就跑出去問他們想要怎樣,我沒有用球棒指他們,我後來就把球棒交給我太太楊○○,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然有將球棒平舉之行為,但是被告指的對象是車,意思是說別人的車也是如此停放,他的意思是手勢的一種,因為每個人說話的方式都會有手勢,不是針對告訴人要加以惡害的意思;又被告講「大家相遇的到」,就是說對方也會碰到人家送貨、暫時停車等妨害鄰居車輛出入的情形,到時候被告是不是也要出來干涉,跟鄰居吵架,被告指的是這種情形,而不是說碰到的時候,要如何如何加害,被告沒有這個意思,本件被告是剛搬進來的新住民,家裡就是被告一個男主人,被告勢孤力單,告訴人人高馬大,不管什麼地方、什麼場所碰到,被告如果想要對告訴人有所不禮貌的動作,被告都不是對手,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害怕的情勢發生,我們認為與恐嚇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為停車困難是大台北地區每個角落同樣的事情,我想不管被告當時有講任何話,都是在表示他停車的困難而已,不是要對告訴人加以惡害的意思,所以被告欠缺恐嚇的犯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張斌軒與告訴人及鍾○○係鄰居,其等於103 年7 月2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前,因停車問題引發口角,被告先是手持球棒與告訴人、鍾○○理論,後將球棒交付予其妻楊○○,續與告訴人、鍾○○等人起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證人王○○、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裘○○、楊○○、簡○○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偵卷第29、30頁)、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暨球棒1 支扣案可憑,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持球棒的原因,係因簡○○為配置電視天線而要求被告代為找尋棍子固定天線一節,業據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7 月2 日18時30分許,因為被告向我們公司購買電視,我的工作就是將他們需要配送的物品送過去並安裝,當時我要沿天花板及地面配置天線,還要將天線配置在櫃子後面,因為櫃子不好移動,而我又沒有帶鋁梯,所以我請被告幫我拿1 支棍子,要用棍子固定,及將天線拉到櫃子後面之用,但是我等了一段時間都沒有等到,就去樓下看一下怎麼回事,結果就發現樓下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查,證人簡○○僅係送貨至被告家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致令自身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堪認證人簡○○前揭證述可信。是被告辯稱係因為證人簡○○要求其拿棍子固定天線,伊始下樓尋找棍子,因找不到棍子,才找球棒代之等語,即非無憑。
㈢再被告持球棒外出之過程,亦據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是先有喇叭聲一直按,後來有人在樓下罵的很大聲,我老公(即被告)才跑下去,他們說車子怎麼停這樣,被告就說馬上移車,所以被告就上去跟簡○○說,請簡○○下去移車,之後就上來,因為要安裝電視需要東西,我們家又沒有馬椅之類的東西,所以被告就拿了球棒,可是後來樓下又有2 位很大聲的在叫罵,就是講說我們的車子為什麼這樣子之類的話,被告本來準備上來將球棒拿給簡○○,結果聽到樓下很吵很大聲叫罵,就又跑下去,被告下去後,我就跟著下去了,因為我也嚇到被告為什麼拿球棒下來,所以我是下去把被告手上的球棒拿上來等詞明確(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然被告於鄰居鍾○○質疑其持球棒之動機後,即將球棒交付予配偶楊○○一節,亦據證人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手持球棒對著我跑出來,然後用右手持球棒舉過肩,我叫被告把球棒收起來,被告就把球棒交給他身旁的女子(即證人楊○○),並跟被告說有事情用講的,不要動手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鍾○○以手機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被告確係在證人鍾○○表示:「你拿著棒球棍是要來指導的是不是?」一語時,即將該球棒轉交證人楊侑臻一節,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頁),足認證人鍾○○、楊○○前揭證述堪以信採。是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王○○與證人鍾○○一直在門口亂罵,我下意識就跑出去問他們想要怎樣,不是刻意拿球棒外出等語,顯非無據。而從被告在證人鍾○○上開言詞後即將球棒轉交其配偶楊侑臻持有,並接續與告訴人、鍾○○等人理論一情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持球棒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要非無疑。
㈣另被告固有舉起球棒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然觀以被告舉起球棒之時,係向告訴人及鍾○○表示:你們大家都這樣停放…(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及辯護人稱當時伊係以球棒比鄰長(即證人裘○○)及鍾○○的車子,我就說他們車子都可以這樣放,為什麼我不能這樣放等語,尚非無的放矢。
㈤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觀諸證人裘○○於本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鍾○○整起對話內容(詳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起因於簡榮男駕駛之車輛影響到鍾○○車輛進出,經鍾○○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請簡○○下樓移車,後因鍾○○持續在被告門外抱怨,被告憤而外出與鍾○○理論,接著告訴人出現,告訴人亦因之前被告任意停車影響到其車輛之進出而加入對話,3人因此就被告之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又被告於持球棒時持固有陳述:「你們現在是要怎樣」一語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然細究被告之所以陳述前開話語之緣由,無非係因告訴人、鍾○○多次不滿其停車方式所為之表示,是被告上開言語顯無從排除係反問告訴人、鍾○○對於停車方式有何意見。再者,上開言詞核屬人與人口角時常用之語彙,上開言詞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而被告手持球棒並非針對告訴人,已如前述,故是否得因此遽認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亦非無疑,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
㈥矧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問:被告說的具體恐嚇內容)答:被告說以後如果還去他家按電鈴,他要給我好看,他還說要影響我們車子不好進出」等語(偵卷第25頁),告訴人完全未表示對起訴書所示之上開言詞表示恐懼,上情亦僅為告訴人片面臆測指訴,非「你們現在是要怎樣」之文義可直接解釋而得,且從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仍處處與被告針鋒相對,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及證人鍾○○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只有說「你想怎樣」,這是很普通的對話,我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言詞應無使一般人或告訴人感到恐懼、害怕之情。是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語,亦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當之言語,非意在恐嚇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短暫手持鋁棒之行為,然難認定係被告故意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鍾○○間固有較激動、大聲之對話及不悅之語氣,然上開言詞亦難認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情,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