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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海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海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假冒周永順之女之身分,致電向周永順佯稱:伊欠陳海全新臺幣(下同)7 萬元,需要趕緊匯錢還款救命等語,致周永順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1分許,匯款7 萬元至陳海全上開古坑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周永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古坑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0 年3 月間,我太太張寶文跟我借存摺和金融卡去用,結果她放在機車置物箱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古坑郵局存款帳戶,確為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申請開立並領有金融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4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525 號卷【下稱偵卷】第8-10、54頁)。再者,被害人周永順遭詐騙集團以假冒其女佯稱因積欠他人借款急需周永順代為匯錢還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1分匯款7 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永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 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9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10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古坑郵局帳號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11月7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周永順匯款至陳海全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跨行轉帳轉入帳號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97 、106-108 、111 -116頁)。從而,被害人周永順確有上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前揭古坑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2 年3 月初時,我的帳號被我太太拿去用,她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用我的存簿及金融卡,所以我就將存摺和金融卡交給她,跟她說密碼,她用完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回來後她沒有拿,以為是我拿走了云云(見偵卷第55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寶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存摺,我不清楚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的去處,被告的存摺及金融卡都是他自己保管,於102 年間我婆婆要匯款給我們,我要去提領時就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我打電話給郵局報遺失,郵局說我們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已經遺失等語(見偵卷67-68 頁)。是被告所辯,就張寶文有無向被告借用前開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前開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究有無於張寶文保管中遺失或係於被告保管中所遺失及何時發覺遺失等節,核與證人即其妻張寶文上揭所證,均迥不相符,衡以證人張寶文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太太張寶文自己有申請大眾銀行、郵局及三重農會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56 頁),核與證人張寶文於偵查中所證:我有申辦三重農會、郵局及大眾銀行之帳戶及金融卡等語相符,衡情被告之妻張寶文並無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揭古坑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其妻張寶文借用後遺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此外,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分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欺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金融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時停用止付之風險,更無可能願冒險至自動櫃員機前隨機嘗試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金融卡之密碼。

3.又金融卡之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質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被告手機號碼之末6 碼,僅被告及其妻張寶文知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則張寶文既未向被告借用上開古坑郵局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業如前述,他人僅憑猜測即可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觀之本件收取被告上開古坑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周永順匯款後,隨即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渠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古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7頁),顯見詐欺集團獲悉被告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從而,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上開古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金融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上開古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8 頁),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日為101 年9 月11日,提款金額為305 元,提領後餘額為21元,之後逾半年無存提款紀錄,直至102 年3 月20日被害人周永順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綜觀前揭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於102 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古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曾於96年間以交付帳戶之方式犯幫助詐欺案件,當知悉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被告之女向被害人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以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方式犯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36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32-133 頁),竟未能記取教訓,再以相同方式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業,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古坑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