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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謝富凱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101 年毒聲字第691 號),至102 年2 月18日送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包含其101 年5 月12日、101 年11月4 日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其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4 號),於98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於98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期間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據報到場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詢問時,在其身上查扣得所有供己施用以發票紙張包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顆(驗後淨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顆(驗後淨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可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4 號),於98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於98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期間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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