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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黃乘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驗餘淨重捌點伍貳叁伍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乘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網咖,將重約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其友人吳明憲施用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乘軒、吳明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黃乘軒所有之上開轉讓吳明憲施用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8.524 公克、驗餘淨重8.5235公克),而吳明憲於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乘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吳明憲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 反面至第3 頁;本院103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吳明憲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4 正反頁),而吳明憲經警查獲同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另被告當日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 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扣押物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偵卷第13頁、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有法律競合之問題。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規定,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是就單就上該刑罰條文為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固為後法且為重法,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毒販遏止毒品氾濫及鼓勵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若僅依「重法優於輕法」(法定本刑比較)之法規競合原則,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則依法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即無法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與該條遏止毒品氾濫鼓勵被告認罪,使該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代表最新民意之新修正立法目的發生衝突。況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偵審中自白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轉讓第三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致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將因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時,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而產生應否依法減刑之法律效果上重大差異,對行為人顯失公平。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對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於學理上發展出來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之一,惟此學理上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之運用,不能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界限或立法者意志之立法本旨,否則恐有違法或侵越立法權限之虞。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於98年5 月30日增訂同條例第17條之就同條例第8 條之轉讓各類級毒品罪之減輕刑罰事由,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如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實質上無異逾越法律文義解釋,致限縮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是本院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後,於98年5 月20日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則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所指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方符衡平法理。是公訴意旨請求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尚難採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 反面至第3 頁;本院103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罔顧他人身心健康為本案轉讓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轉讓次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檢驗,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份,驗餘淨重共8.523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除屬違禁物外,且為被告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犯行所持有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 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