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杰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榮杰ꆼ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ꆼ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52分許,共乘林榮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社區大樓,利用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鐵捲門故障未關閉之機會,侵入附屬於該社區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適陳桂森個人停車位所加裝之鐵捲門亦疏未關閉,即由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之人下車徒手竊取陳桂森所有放置於上開停車位地面之輪胎含車框4 組(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三人旋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陳桂森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桂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桂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徵詢被告林榮杰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陳桂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杰固坦承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那段時間係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借給「劉和泰」(音同)、「陳慶安」(音同),伊並未到案發現場行竊云云。
二、經查:ꆼ告訴人陳桂森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內之輪胎含車框4 組,於102 年8月18日中午11時52分許,遭不詳人士駕車竊取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52分11秒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人駕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截圖1 、2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坐著一名成年男子(見截圖3 ),嗣自同日中午11時52分58秒起,先後由該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座各下來一人,該二人旋即徒手自告訴人陳桂森之停車位上拿取輪胎含車框並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後上車(見截圖4 至11),於同日中午11時53分57秒時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見截圖12),另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51分許拍攝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畫面,於該車之後座右側確有乘坐一名成年男子(見截圖15)等節,有本院勘驗附件及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核與告訴人陳桂森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陳桂森之指述應可採信,且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人共計為三名成年男性無訛。ꆼ又經竊嫌駛往上址案發現場行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平日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自可認定。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其係將該車出借予「劉和泰」、「陳慶安」二人云云,惟被告並無法確認該二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法確認該二人姓名之正確寫法,甚而又稱其中一人已因吸毒死亡,另一人被通緝,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借予他人一節,根本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已難遽行採信;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汽車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出借汽車與他人對於汽車之所有人而言係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除有遭不慎擦撞致車輛損壞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風險外,更有因車禍肇事致他人財物受損、人身受傷、死亡,甚且遭人利用作為犯案工具而被認定係犯罪嫌疑人之風險,是一般人少有將汽車出借與不熟識或無法尋得其人者使用,否則一旦發生上述種種情事,車主將如何提出實際使用該車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進而釐清相關責任,則被告對其所稱借用其車輛之人竟無法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甚或姓名供本院查證,自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可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102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35分許及案發後之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各有受話及發話之紀錄,且該二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頂及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均與案發地點相去不遠,更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位置即係在案發地點附近無疑。ꆼ因之,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辨識案發當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所乘坐之人之面貌,惟可確認該三人均係成年男性,此與被告之年齡及性別特徵並無不符,且竊嫌所使用之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乃被告所有,平日亦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就其所辯案發當日係將該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辯詞實難遽行採信,輔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此期間亦無何遭竊或遺失之紀錄,衡情,案發當時該車即係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無疑,再參以於案發前約20分鐘之時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復係在案發現場附近,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案發現場無疑,則案發當日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人應係包括被告在內共三人,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