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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5日凌晨 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冠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卷第 8頁),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採集尿液毒品調驗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上開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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