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龍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龍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龍明知附表所示之星座命理著作係蔡勳緯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表時間,以筆名「亞提米斯」在MSN 網站(http://lifestyle.msn.com.tw、http://fashion.msn.com.tw)專欄發表,未經蔡勳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念鋒」(起訴書原誤載為「王念峰」,英文名David)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迄103 年1 月16日間,推由「王念鋒」以吳孟龍之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0000000000號」之QQ帳號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上網,透過網路搜尋「亞提米斯」在MSN 前揭網站專欄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後,僅修改標題及將文章內容由繁體字轉為簡體字,即以前揭QQ帳號登錄,並擅自重製、張貼在「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http://user.qzone.qq.com/0000000000/main,起訴書原誤載「吳孟龍的微博」,http://t.qq.com/wumenglong,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http://www.99166.com)等網站,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文章,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著作侵害蔡勳緯就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蔡勳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被告吳孟龍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見本案相關張貼、重製之行為均非被告所為,而係「王念鋒」所為,且行為地在中國大陸,並無任何在台灣貼文之證明,又QQ空間等網站亦在中國大陸架設,則我國對此是否有管轄或審判權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查關於附表所示之侵權網站搭設之伺服器位置,從告訴人提供之網頁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可證該等網站之營運地均在中國大陸,且內容皆為簡體字,故伺服器應係架設在中國大陸無誤,且據證人潘亘晏於偵訊中證稱:剛開始是大陸那邊的人幫被告張貼文章,因為是大陸那邊的人幫忙申請QQ帳號,所以會有被告QQ帳號之密碼,後來被告要伊幫忙張貼文章,伊便用QQ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便教伊如何張貼文章,是被告叫伊去找大陸的王先生,伊沒有張貼過星座的文章,因為被告要經營自己的事業才要在大陸地區張貼文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偵查卷㈣第1001至1004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訴如附表所示之侵權文章重製之地點亦應係在中國大陸,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網頁(詳見附表所示侵權網頁之卷證出處)均係告訴人在我國蒐證、列印所得資料,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 至5 頁、㈣第922 頁),又參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且其經營命理事業之地點多係在我國境內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背面),依此堪認我國境內之使用者均可透過網路連結至前開侵權網站,進而瀏覽上開文章及瞭解被告之專長與著作,則被告行為之結果地顯係在我國境內,又著作權法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業如前述,從而,縱該侵權網站之伺服器位址及重製文章之地點均不在我國領域內,亦對被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乙節,不生影響,依此本院對本案應有審判及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孟龍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等網站上張貼有告訴人曾於MSN 網站「亞米提斯」專欄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伊本身的興趣是研究紫微斗數,沒有研究星座,且非以研究命理事業維生,也未曾授權大陸人士「王念鋒」使用伊之帳號,不知道後來以伊之名義變成部落格之形式呈現,「王念鋒」有寫道歉信過來,當初是「王念鋒」幫忙伊申請QQ帳號,只是要與大陸人聯絡溝通紫微斗數,帳號開通後伊只有跟幾個人聯絡過而已,且大東山公司之潘姓員工(應指證人潘亘晏)基於個人之興趣想學紫微斗數,及幫大東山公司為珠寶行銷,伊才告知潘亘晏有QQ帳號可以使用來與大陸人交流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與「王念鋒」共謀張貼任何星座方面之文章,係「王念鋒」擅自張貼星座文章與被告無關,且任何人只要有帳號及密碼便可張貼文章,並非被告指使或授權之行為;又本案系爭文章看起來均是聊天性質,是否具原創性尚待斟酌,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任何一篇文章為被告所張貼,若被告之知悉「王念鋒」擅自張貼此種文章,不可能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
㈠緣被告對紫微斗數頗有研究、涉略,並著有紫微斗數專家、希望解碼等著作,故透過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念鋒」以被告之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0000000000號」之QQ帳號後,由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學經歷、照片等資料,因此設立「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及「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等網站,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背面),並有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著作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透過「王念鋒」以其名義設立前揭網站,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侵權文章),其內容與告訴人以筆名「亞提米斯」在MSN網站(http://lifestyle.msn.com.tw、http://fashion.msn.com.tw)專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原作),二者僅有標題及繁體字或為簡體字體等些微之差異,其餘內容則幾近相同,此可對照前揭網頁內容即明,是被告自99年8 月25日起迄103 年1 月16日間,推由「王念鋒」以其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原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重製系爭原作,並將之上傳公開傳輸至吳孟龍之前揭網站,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等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覽系爭侵權文章之內容,迨告訴人於102 年初從網站上粉絲留言得悉此事,並上網瀏覽被告之前揭網站證實無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侵權文章及原作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詳見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準此,參諸系爭原作如附表編號1「蛇年春節最容易領到大紅包的星座排行榜」著作內容所示略以:「第一名:巨蟹座在今年春節期間的巨蟹座是處在財運很好的一段期間,因此在收錢進帳方面可說是讓人十分的羨慕,這是其他星座所比不上的,因為這是上天給予巨蟹座的好福氣,因此也會讓巨蟹座今年過年收錢收得眉開眼笑,紅包是一定不少的。當然這也只限會收到紅包的人,不會收到紅包的人基本上財運會從別的地方來到,而能夠收到紅包的巨蟹座可是要好好的感謝送你紅包的親朋好友,畢竟在這個不景氣的年代還包給巨蟹座一包大紅包,那真是對巨蟹座萬分疼愛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02頁)。可知系爭著作以文字之方式表述作者對不同星座財運之預測,且不論該標題或內容均足吸引人閱讀,已足展現創作人之個性,具有創意性,屬以占星學為基礎之文字創作,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係單純聊天性質之文字而已;又況,告訴人蔡勳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均為其所獨自創作,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是占星學專欄作家,自97年起伊所有之個人部落格及網路專欄均有極高之點閱率,且自99年2 月起更與MSN Taiwan(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進行專欄作家合作,每週均在MSN 上發表專欄文章,達數百篇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 至3 頁),並有其所提供之MSN Taiwan專欄介紹網頁資料、告訴人與偉業工作室簽立之經紀事務合約影本、偉業工作室與微軟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影本、請款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8至34頁、第70至79頁、第94頁),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原作具原創性與創作性,因此深獲微軟公司之肯定,始會與其簽立合約以建立長期之專欄合作關係。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上揭文字有抄襲他人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或一般表達方式所構成。據此,系爭原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告訴人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偉業工作室因與告訴人就其占星命理事務之專業領域簽立經紀合約,始由偉業工作室與微軟公司簽立上開合約等情,堪可認定。從而,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原作專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如欲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利用系爭原作,即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原作,既經告訴人為前開指訴明確,自屬侵害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透過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念鋒」以其名義申請QQ帳號,並設立「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等網站,目的係在張貼命理類之文章,以經營自己在大陸地區之事業等情,業經證人潘亘晏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明確,復經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證人潘亘晏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南京東路3段89 巷3弄10號那裡工作?)有,受僱於大東山公司。(問:對於偵查中之筆錄有何意見?有無印象當時找大陸人幫他申請?)對,那段時間我跟大陸人有聯絡過,因為公司往來,我叫他王大哥本名叫王念鋒。(問:你可以確認當時有受到被告委託在QQ平台上發表文章?)是的。(問:QQ帳號是被告請你幫他申請的嗎?)被告說要在上面貼文章,但是這個想法是王念鋒那裡的想法。本來王念鋒跟被告就是在合作紫微斗數,是王念鋒向被告買紫微斗數程式,填入出生日期等資訊可以算命之軟體。王念鋒希望被告在網路上可以發表紫微斗數的文章,因此QQ就產生了。(問:你多久張貼一次文章?)一週一次,或一週兩次。(問:你看到文章後,是否會跟被告報告已經張貼好了?)剛開始有請被告看,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就直接張貼了。(問:一開始你為何會給被告看?)我一開始會怕是張貼對還是錯的。所以請他看。(問:被告有無反應過,張貼網頁的文章格式或內容請你改正?)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說要改或是做什麼。(問:就你刊登文章的權限外,有無刪除或修改文章的權限?)有。(問:大陸的人是否會也在被告微博PO文章?)有。(問:PO什麼樣子的文章?)除了紫微斗數文章以外,生肖、星座、血型等。(問:就被告在偵訊時陳述,他將QQ帳號交給工讀生,告訴工讀生說,你們要玩就去玩,這個你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問:他有無交代你用QQ帳號跟粉絲互動?)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 至第185 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透過「王念鋒」設立前揭網站之目的乃係因與「王念鋒」合作開發算命軟體而起,且被告委請證人潘亘晏以QQ帳號登錄前揭網站並張貼文章之次數、頻率甚多,於此期間內,證人亦曾瀏覽過與紫微斗數無關之生肖、星座、血型等諸多類型之其他文章,然經證人請被告確認張貼內容後,被告對此等內容卻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刪改,故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網站上系爭侵權之事實,應係明知且有意為之,而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請之QQ帳號得用以登錄「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等網站,且該等網站亦可與「吳老師微博」(http://t.qq.com/wumenglong)相連結乙情,可參諸卷內騰訊博客、QQ空間之網頁簡介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之網頁列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同上偵查卷㈠第108 頁、第118 頁),又觀諸該等網站內容不僅均以被告之名義設立,且多附有被告之照片外,其中關於被告之簡介在「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網站上更詳細載稱:「駐站大師簡介,專長:紫微斗數、相學預測等命理預測,是紫微斗數命盤多項專利之創始人。」,在該網頁右方「吳孟龍文集」則編列有多項關於十二星座系爭侵權之文章;另在「吳孟龍QQ空間」網站(即「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網站)主頁上亦明確介紹被告吳孟龍為:「台灣紫微斗數專家,撰寫多本暢銷紫微斗數教材」,在該網頁左側「吳孟龍說說」下方並列載多筆關於十二星座系爭侵權之文章,又於個人日志上甚至可見「吳孟龍老師新書《紫微斗數專家》全面上架」等廣告文字之內容,另在網頁右側之日志分類則可見「星座圖區」、「心理測驗」、「面相手指」、「紫斗/五行」、「塔羅占卜」、「八字圖區」、「孟龍觀點」等文字(見同上偵查卷㈣第996 至998 頁),是綜觀前述網頁內容益徵上揭侵權網站之性質已類似被告個人之部落格網頁,被告透過「王念鋒」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告訴人著作,並列於專為自己設立網站之文集清單連結之下,顯有將該等文章納為己用之意,雖系爭侵權文章均非屬其所專長之紫微斗數領域,然從前述網頁之內容實不難探知該等網站設立之目的在於廣納星座、心理測驗、紫微斗數、塔羅占卜、八字面相算命等領域之專文以豐富網頁之內容,藉此吸引網友,提高該等網頁瀏覽之點閱率甚明,且核與證人潘亘晏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堪認被告個人當係侵害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語文著作財產權之最大受益者,衡情「王念鋒」倘非經被告之指示及有利可圖,何需大費周章地無端為被告設立前揭網站,並於逾3 年之期間內重製如附表所示總數高達118 筆之系爭侵權文章,而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然其就此迄今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僅提出「王念鋒」之公民證、銀行帳號及103 年4 月15日、22日、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63 頁、同上偵查卷㈣第933 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念鋒」到庭,證人亦未能如期到庭作證,是本院自無從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均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推由「王念鋒」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侵權文章,已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原作擁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孟龍與「王念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孟龍基於單一意思決定,透過「王念鋒」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張貼於為其所設立之上開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原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前揭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原作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及「王念鋒」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原作非法重製後張貼在前揭「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等侵權網站,與業經起訴部分所指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曾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語言著作所花費諸多之心力,率爾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欠佳,且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期間逾3 年、次數甚多,足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