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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即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李文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案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 日確定,經入監服刑至95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假釋並予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暨接續執行而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 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李文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計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文福係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人口,而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義街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對於有如前述,因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義街口經警盤查,而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歷程,則均供陳屬實無訛(各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之調查筆錄、毒偵緝卷第41頁之訊問筆錄);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如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㈣、綜上,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案經該管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以及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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