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2 年,前者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李文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5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另於91年間
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9
月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強盜部分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1年7月7日,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溪尾街之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通緝在案
,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
,並在其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103│性反應之事實。 │
│ │00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
│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器1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暨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
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
案吸食器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