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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吉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兩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遇警盤查,蘇吉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攜帶內藏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50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採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蘇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35 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7 )各1 紙(見偵卷第18、5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9 至11、24至26、59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遇警盤查,斯時該警員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攜帶內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並坦承上開犯行,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 、5 頁)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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