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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育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伍貳玖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扣案時餘毛重24.9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5296公克)」。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為20.7960 公克)、K 盤1 個、K 卡1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5296 公克,純度百分之87.4,純質淨重為20.7960 公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K 盤1 個、K 卡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曹育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3.7940 公克,驗餘淨重23.5296 公克,純質淨重共20.7960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7.4),純質淨重共20.7960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曹育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更重達20.7960 公克,數量非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粒1 包(淨重23.7940 公克,驗餘淨重23.5296 公克,純質淨重共20.7960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7.4),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0.264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K 盤1 個、K 卡1 張等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復未經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21號
    被      告  曹育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騰(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知悉愷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號出口,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要high找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5公克(扣案時餘毛重24.9公克)後,進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7樓住處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為20.7960 公克)、K
    盤1 個、K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育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鎮毓、黃子蓁、吳采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7.4﹪,純質淨重為20.796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育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後餘重23.5296 公克)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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