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淨重0.849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8490 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848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刑事裁定就竊盜所處之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與強盜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2 月12日止。惟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審理中,又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23日,若該案嗣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揭所述之假釋恐遭撤銷,而無從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4月,應執行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4
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
晚間11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0公克)後而
持有之。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上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
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
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8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