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合計驗餘淨重0.24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陳瑞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0日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期滿,案並
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丹鳳客棧」314室,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擴大臨檢,
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2500公克,驗後餘重0.249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
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修正前係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
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3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
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
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
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
寬典,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
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3犯以上者,猶有
起訴條件之限制,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2500公克,驗後餘重0.249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