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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杰

      高竟揮

      許偉祥

      蘇揚展

      羅斌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杰、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世杰處有期徒刑肆月,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參顆、無線電肆台、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賭客姓名「楊祈聰」均應更正為「楊祈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杰、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5 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陳世杰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等4 人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筒子1 副、骰子3 顆、無線電4 台、帳冊1 本等物,均係被告陳世杰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6 萬元,則係被告陳世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5 人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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