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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示「...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以及同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940公克)」,予以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940公克,驗餘淨重:3.6938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640公克)」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940公克,驗餘淨重:3.6938公克)」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經本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具有實體危害,以及其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境小康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並無另予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參毒偵卷第56頁之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使用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述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陸玖肆零公克,
    驗餘淨重:參點陸玖參捌公克;並參毒偵卷第56頁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3222
    9 號毒品鑑定書);
二、吸食器壹組(毒偵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劉永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同一
    地點,遇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3.6940公克)及吸食器1組,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
      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40公克)及吸食器1組
      。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36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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