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行至第10行「上開三案件,經減刑為2 年6 月、2 月、1 月15日」應補充為「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減刑為2 年6 月、2 月、1 月15日」;證據部份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01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7638號被 告 陳宗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0○0號4樓D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分。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減刑為2年6月、2月、1月15日,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3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陳宗信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11月1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4樓D5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經其同意進入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殘渣瓶1個,且經陳宗信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殘渣瓶1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殘渣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個,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塑膠瓶與吸管組合,構造簡單,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