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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補充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9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證據部份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被 告 陳建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1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5日停止戒治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2、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樓15號房居處內,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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