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而逃漏101 年度之所得稅捐622 元(查無逃漏100 年度之所得稅捐)」,應予補充更正為「而逃漏101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1,372 元(查無逃漏100 年度、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捐;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㈦,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進行審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所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㈣所載「優尼克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102 年11月14日)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本件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2日與告發人乙○○最後一次簽立合約書之日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裝潢、承攬裝修工程業務,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營並非違法事業,兼衡其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且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7 頁),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室內設計(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
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並應依相關稅法法
令核實申報並繳納稅捐,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以
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
名義與林正祥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萬
35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㈡於100 年4月9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2,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
公司名義與鄭靜芝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3 萬元,承攬上
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㈢於100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
義與劉珏志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9 萬5000元,承攬上址
房屋之裝修工程;㈣於101 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
與黃君婷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8 萬7000元,承攬上址房
屋之裝修工程;㈤於101 年3 月4 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
義與顧臻玉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 萬2000元,承攬上址
房屋之裝修工程;㈥於102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乙○○
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107 萬元,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4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㈦被告於前揭㈠㈡㈢
㈣㈤所示工程完工後,收取各該工程款項,以及收取前揭㈥
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項102 萬2500元,另於100 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以其個人名義
與高月娥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 萬3000元,承攬位在新
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收取如數工
程款,又於100 年6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名義向
曾國棟承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裝潢工程,並收取27萬
元之工程款後,被告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分別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漏報119 萬1905元、10萬3810元、106 萬9048元之銷
售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捐5 萬9595元、5190元、5 萬3452
元,復未將上開119 萬1905元、10萬3810元銷售額,申報10
0 年度、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申報100 年度、
101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將100 年度、101 年度經
營事業所得之盈餘14萬3029元、1 萬2457元歸課為營利所得
,而逃漏101 年度之所得稅捐622 元(查無逃漏100 年度之
所得稅捐)。嗣因甲○○未依約如期完成乙○○定作之工程
,經乙○○查無有關優尼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高月娥、黃君婷、林正祥、劉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優尼克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 紙;
㈤優尼克公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鄭靜芝、顧臻
玉及告發人之合約書共6 份;被告與證人高月娥之合約書1
份;被告提供予證人曾國棟之工程報價單1 份;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定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103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部分,係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就犯罪事
實㈦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前後6 次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先
後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